原告盛某诉被告吴某、陈某债务转移纠纷案

  时间:2012-09-14  作者:傅平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后变更为债务转移纠纷)

案例介绍: 

原告:盛某 (委托人)

第一被告:吴某

第二被告:陈某

第三人:上海S纺织品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X服饰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X针纺内衣有限公司

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上海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个人借款200万元给服饰公司,其中2007年11月30日汇给服饰公司150万元,2008年2月3日汇给服饰公司50万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月利率为2.5%。同时,约定由作为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第一被告以个人拥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有关的抵押担保协议由相关方另行签订,并在2008年2月12日起约30个工作日办理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将在相关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办妥抵押登记后再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调整。

2007年11月30日和2008年2月3日,第三人上海S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S公司”)先后代原告将150万元和50万元支付给了服饰公司。

此后,在原告根据之前借款协议的约定,与第一被告商议以其个人拥有的吴中路某房产办理借款抵押担保的过程中,第一被告代表服饰公司提出再向原告增加借款150万元,原告未予同意,后第一被告又提出将服饰公司和上海X针纺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针纺公司”)欠S公司的债务款项合计150万元转为对原告个人的借款,这样合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对于第一被告的提议,原告(同时亦代表S公司)表示原则上同意,但鉴于借款金额从200万元增加为350万元,为确保还款,要求债务承担主体必须从公司转为第一被告个人,同时必须增加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满足该等条件的基础上,借款期限可从之前的13个月调整为三年,利率亦从之前的月利率2.5%调整为按照银行1年度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第一被告(同时亦代表服饰公司和针纺公司)均予以认可,且第一被告表示可由其配偶(即第二被告)再提供一套房产作为此35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并成为共同的借款人。

基于相关各方对前述安排达成一致,以及对相关款项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另行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明确原告出借人民币350万元给第一、二被告,借期三年,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第一、二被告每月18日按月支付上月借款本金利息,按银行1年度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履行中统一按照每月人民币26145元的利息标准执行)。同时,第一、二被告亦在协议中确认了原告已将350万元款项借给两被告的事实,并同意以其个人拥有的吴中路某房产以及平利路某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

前述借款抵押协议签订后的2008年4月22日,第一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与原告共同办理了吴中路某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而第二被告则于4月25日与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平利路某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此后,从2008年5月起,第一、二被告开始按照每月26145元的利息标准向原告的个人银行卡账户支付了双方约定的350万元借款利息直至2010年4月。

2009年9月23日,原告在与第一被告、服饰公司和针纺公司商谈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还款事宜时,以及在相应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第一被告还进一步确认了其个人对于原告的借款350万元的事实,以及承诺在2009年底前向原告偿还350万元,并按每月2614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后因第一被告未能如期偿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委托律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经普陀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虽然主张双方均认可将各自经营的公司之间的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性质不同,原告现以两公司间经济往来作为本案借款交付之实,即缺乏事实依据,亦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现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成立,但对应借款未实际交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之主张,缺乏依据,故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普陀法院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代理律师据理力争,二审法院撤销了普陀法院的一审判决。

此后,律师代理原告再次向普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第一、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普陀法院重新受理此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最终,通过代理律师对证据的有效组织和分析说理,普陀法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及服饰公司、针纺公司之间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合意,因此服饰公司、针纺公司之间对于原告的债务已转移给两被告,《借款抵押协议》载明的内容系两被告对于如何承担该债务的承诺,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定归还钱款、支付利息以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并无不妥,故判决支付了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就此得以圆满解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亦得到了切实的维护。


案例评析:

此案的办理经过可以用“峰回路转”来形容:一审诉请被驳回,二审上诉,原审判决被撤销,再次起诉获支持。

该案例并非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尽管证明借款关系的证据体现为一份《借款抵押协议》,但由于协议中所提及的350万借款本金并非直接的交付,而是分别由之前的个人对公司的债权和以及公司对公司的债权转化而来,因此法院将本案案由从最初的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了债务转移纠纷,程序上也将债务转移所涉及的三家公司追加为了第三人。

正是因为本案的借款关系是由之前债权债务转化而来,因此先前的债务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转移是否发生成为了一个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之间产生争议的焦点。

普陀法院的第一次判决正是因为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事实未能查明,因此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在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之后,普陀法院在进行第二次审理时就着重对此进行了审查。

为此,原告的代理律师通过举证,充分证明了先前债权债务产生的经过,以及事后被告对债权债务转移行为的认可,恢复了案件本身的客观状况,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分析论证,阐明了《借款抵押协议》所载明的内容是两被告对于如何承担先前债务的承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从而奠定了本案最终胜诉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