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S(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J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Y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12-09-14  作者:刘庆伟

案例简介

上海S(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重庆市国有资产下属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2011年6月,S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上海W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R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J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Y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何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由原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上海W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R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上海X房地产有限公司90%股权的协议,相对于原告上海S(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效。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S公司一审以“败诉”收场。

由于本案涉及国有资产是否流失,且涉讼标的金额高达近一亿元,社会影响极大。上海S(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对判决结果不服,S公司领导在与刘律师数次会面后听取了刘律师就原审判决中出现错误和遗漏的看法,并委托刘律师担任了S公司的二审代理人,参与了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最终,本案在刘律师及其他相关律师共同的努力下,以和解的方式结案,既保证了国有资产不流失,挽回了S公司的损失,又避免了双方的纠纷与矛盾进一步扩大。

案件详情及评析

2005年4月,原告S公司与被告J公司、被告Y公司协议约定:J公司、Y公司以人民币6480万元的价格,受让S公司所持有的被告X公司90%股权,并代X公司向S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570万元等。为此,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等,上述协议中特别约定,J、Y公司受让股权后不得再次转让,确因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应征得S公司书面同意,且S公司有权以协议原价优先回购股权等。2006年4月,经S公司同意,甲方、Y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给被告W公司。为此,W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以及备忘录,承诺继续履行J、Y公司此前与S公司协议约定的不得再转让股权等义务,J、Y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W公司在取得相应股权后,未经S公司同意,将上述股权以人民币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关联企业被告R公司。W公司与R公司恶意窜通损害了S公司依据相关协议所享有的按原价优先回购权。原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上海W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R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上海X房地产有限公司90%股权的协议,相对于原告上海S(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效。同时驳回了S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律师在仔细阅读一审卷宗后,对一审判决提出了如下观点:

一、 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不应存在“相对S公司无效”。合同被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否则该判决没有任何实际意义。W公司未经S公司书面同意,与R公司签订协议转让股权,显属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S公司依法享有要求W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和要求W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S公司享有的优先回购权是根据协议约定,基于W公司与第三方发生股权转让情形时产生的,而不是建立在W公司书面通知的基础上产生的。所以W公司与R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自始无效,依无效合同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受损害的S公司。原审法院根据2号协议中的特别条款,认定S公司只有在W公司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才享有选择是否行使优先回购权,而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只有追究违约的权利,显然是对条款的误读,且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愿意。

二、 原审法院认为S公司主张优先回购权因金某的原因而超过诉讼时效,且S公司超过合理行使权利期限,丧失胜诉权。刘律师认为,S公司主张优先回购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审法院在无确实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以不符合常理,且与认定W公司与R公司“恶意窜通”合同无效相矛盾的推断,作为S公司主张优先回购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并认定S公司丧失实体胜诉权,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 原审法院认为S公司该种通过协议约定取得的优先回购权,属于合同债权,效力不溯及合同外的所谓善意第三人何某。刘律师认为,在W公司与R公司恶意窜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何某作为该两家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又是X公司的股东,其对于该股权转让事宜不仅是明知的,而且是恶意窜通的,其在股权转让时并未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这是何某按公司法规定作出以行动表明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其已不能成为对抗和阻碍S公司行使优先回购权的理由和情形。

刘律师根据上述分析认为,W公司与R公司恶意窜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依法认定自始无效,对于W公司的违约行为,S公司可依法要求W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即以原价行使优先回购权,并可同时要求W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S公司主张优先回购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不受限于X公司股东何某。S公司作为国资上市公司涉及众多股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在听取刘律师意见后,S公司聘请了刘律师为其二审代理人,参与了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庭审工作。2011年9月28日,市高院在第三法庭开庭公开审理本案。庭审结束后,刘律师参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多次调解会面和工作。最终在刘律师的努力下,被上诉人迫于的确存在违约行为而同意由上海W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X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向S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之前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200万元,而S公司放弃其他上诉请求。各方以和解的方式结束本案。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化解了本次矛盾。